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41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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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杰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起步欲迴轉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簡煥祐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往福上巷方向,違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簡煥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1根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左側肺挫傷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李明杰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煥祐委由王思雁律師、王士豪律師、石善允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明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發查卷第13至18頁,他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簡煥祐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發查卷第27至33頁,偵卷第20頁),並有簡煥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4月19日、5月23日、5月2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報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簡煥祐,0.59mg/L)、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李明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2年2月19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簡煥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2年2月19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鍾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簡煥祐)、簡煥祐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簡煥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駕)等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9至65頁、第71至75頁、第79至8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有明文規定。

被告既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發查卷第77頁),對此當知之甚明,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當予以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路旁起駛迴車時,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更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往左迴轉,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車輛互相碰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李明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自路邊起駛不當跨線左迴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簡煥祐駕照被吊(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12年10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046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3至46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即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第1根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左側肺挫傷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由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6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坦認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試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亦為事故發生之次因之責任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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