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41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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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均為酒後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一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之狀況下,猶漠視公眾交通及自身安全,騎乘機車上路而自摔跌入水溝,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實應非難;

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2號
被 告 何振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雄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與豐洲路960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自摔跌掉水溝。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何振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89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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