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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貽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貽暄於民國112年9月2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仁和路由國光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廖巧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女即被害人賴○心(10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廖巧鈴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沿同路段在其右前方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被害人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與被告於113年2月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13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2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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