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42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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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8354號
被 告 張喬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喬育於民國112年4月7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平等路往北勢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平等路與北勢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北勢東路往東晉東路方向續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所騎乘之前述車輛先暫停於停止線前方即逕行左轉,適時由劉陶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東晉東路往南陽路方向行駛至此,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劉陶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皮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張喬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時處理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陶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喬育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劉陶恩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剛起步,時速約10至15公里,剛左轉就看到告訴人,沒有踩煞車,但有閃避,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陶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光碟等。
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5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喬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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