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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茜文
李國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6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茜文於民國112年5月19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64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正路交岔路口處,再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往左變換車道向內側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多線道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幹道即行駛中正路之直行車輛先行,適被告李國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於被告鄭茜文左後方直行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國綸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遂對被告鄭茜文未依規定讓車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李國綸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閉鎖性鼻骨骨折、上唇撕裂傷(1公分)、上牙齦開放性傷口、右側橈骨下端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並造成被告鄭茜文受有左側肢體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茜文、李國綸均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間業經調解成立,並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曹錫泓
法官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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