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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俐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俐君於民國112年1月5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墩二十街由大聖街往東興路方向行駛,並行經大墩二十街左轉迴轉至大墩二十街88號對向車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往左迴轉駛至路外(對向之大樓車道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高湯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墩二十街88號停車場出入口車道駛出右轉大墩二十街往大聖街方向行駛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進中來車,見狀急煞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下肢、左肩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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