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43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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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亞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7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第7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修車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8,000元、經濟情形小康、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6號
被 告 李亞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憲前有6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2月25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8時53分前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聶元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聶元傑未受傷),又撞及李麗靜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9分許,對李亞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聶元傑、李麗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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