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43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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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而遭吊銷該駕駛執照,竟仍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健行路往太原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忠明南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臺灣大道2段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且未依燈光號誌指示即左轉忠明南路,適有林筱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精誠路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林筱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手第4和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槌狀指)、左膝撕裂傷、右肘、右大腿、雙膝、右腳踝、右第5趾多處擦傷等傷害。

陳俊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筱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俊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23、137、138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筱霈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9、31、13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4 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告訴人之駕籍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33至67、77至105、109、111、123至127、143頁)。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5款第1目、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雖因酒駕而遭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3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忠明南路時,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臺灣大道2段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且未依燈光號誌指示即左轉忠明南路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另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手第4和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槌狀指)、左膝撕裂傷、右肘、右大腿、雙膝、右腳踝、右第5趾多處擦傷等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俊銘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而遭吊銷乙節,有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3頁),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車闖紅燈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非輕微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因賠償數額有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工畢業、目前在臺中工業區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家裡有父母親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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