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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奕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程奕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兆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2年度偵字第57344號
被 告 程奕臻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奕臻於民國112年1月3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東英十一街口起駛,欲左轉東英十一街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左轉往東英十一街行駛;
適陳兆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東英路由十甲路往東英十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程奕臻駛出,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程奕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兆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奕臻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兆輝於警詢時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肢體挫擦傷傷害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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