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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瓏
住南投縣○○鄉○○巷00弄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瓏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后神路內側車道往后里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堤南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逾越速限(依其行駛之距離與時間計算車速約99km/h)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盧翰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后神路外側車道(右轉指向線)同向騎乘至該處,欲向左迴轉,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騎乘機車行經畫設右轉弧形箭頭標線之車道時,應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且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外側車道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貿然未依右轉指向線指示逕行左轉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第一腰椎骨折、四肢擦挫傷。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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