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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志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73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志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理應避免駕車外出,而其雖曾於酒後休息,但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去,即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騎乘機車,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
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
況被告先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且無駕駛執照,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
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7號
被 告 黄志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志騰前有11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2日晚間11時、翌(2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南京路之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6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黄志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志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正義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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