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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洋廣於民國112年7月5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臺灣大道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一時恍神而貿然前行,不慎向前追撞由告訴人陳柏嘉駕駛、搭載告訴人陳仁慧,在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陳柏嘉因而受有下背部、上背部挫傷、第5/6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告訴人陳仁慧因而受有頭暈、頭痛、腦震盪、左側肩膀不適酸痛、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柏嘉、陳仁慧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柏嘉、陳仁慧均調解成立,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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