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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昱燁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柳陽東街由南往北行進,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柳陽東街與旅順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逢告訴人吳郁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段由遼陽北一街往安順東十街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旅順路2段之號誌燈顯示紅燈而予以闖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郁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右膝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郁邦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6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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