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45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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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政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前某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臺中市石岡區埤頭橋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於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許欲駕車返家,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1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3月確定),於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三豐路2段52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瑞祥懷抱女兒王○喬(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沿三豐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該處,致劉政誠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王瑞祥,王瑞祥因而受有外傷性右側第1至9肋骨骨折合併右側創傷性氣血胸、顏面骨骨折、小腿骨折等傷害額骨骨折,王○喬因而受有頭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瑞祥(兼以王○喬之法定代理人身份提出獨立告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政誠(下稱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 43頁、第163至 165頁;

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核與告訴人王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59至75頁、第163至165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偵卷第77頁、第85頁、第89至93頁、第97-101頁、第103至117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王瑞祥及被害人王○喬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瑞祥及被害人王○喬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11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訴訟資源耗費,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王瑞祥及被害人王○喬受有上開傷害,實有可議;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營造廠技術員,收入每月4 萬多元,住公司安排的工地宿舍,已婚,三個小孩,都由太太照顧,我太太住在澎湖,只有我一人養家,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3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犯罪行為人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固屬量刑審酌因素,然和解成立與否,繫於刑事案件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間之互動反應、請求賠償金額高低、被告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有諸多變數,未必均能歸咎於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未及於法院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調)解協議,亦屬事理之常,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故被告雖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尚不將此節列為加重量刑之因素,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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