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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晴雯
輔 佐 人 饒奇龍
即被告之父
輔 佐 人 沈麗山
即被告之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晴雯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行駛至該路全通資源回收廠右轉彎處時,原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需遵守道路標線行駛,不得跨越道路中間雙黃線,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隨著道路右轉彎卻直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違反特定標線禁制。
適有告訴人林秀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由南往北方向沿日新路騎乘至該轉彎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脫位、左足脫襪性傷口合併肌腱韌帶損傷、左足背動脈撕裂傷等身體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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