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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啓斌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新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和街與福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葉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區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2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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