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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麒章於民國112 年3 月24日19時42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 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黎明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同日19時42分許,適同向由王珀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 車)行駛在前,由朱良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 車)行駛在2 車後;
1 車之前車頭突擦撞2 車之後車尾而重心偏右,惟未因此倒地時,其後車尾遭後方煞車不及之3 車之前車頭撞及,致1 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朱良煥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良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黃麒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55至56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
於偵查中坦承有過失;
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同年3 月24日晚間騎乘上揭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黎明路1 段交岔路口,不慎撞及1 車之後車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朱良煥(下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其造成,辯稱:告訴人雖然受傷,但該傷害是另一台機車所造成,我是撞到告訴人機車的後輪胎,並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據證人王珀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23至25、67至68、165 至167 、181 至184 頁),復有:①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7頁)、②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7頁)、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9頁)、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1至53頁)、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3頁)、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71頁)、⑧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75至86頁)、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偵卷第87至88、213 頁)、⑩告訴人112 年10月24日提出之機車撞擊處、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35 頁)、⑪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 年12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923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69 至173 頁),及⑫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易卷第52、61至63頁)等件在卷可考。
首揭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幾乎是同時間撞和被撞,我確定我撞到時我還沒倒;
我沒辦法看到後面,但我覺得我被撞了,所以才摔出去;
我撞到前車時車身已經往右偏移,但那時我還沒有倒,還沒有摔出去,接下來我就感覺到撞擊,我人就摔出去;
被告沒有撞到我的人,但撞到我的車,我才倒地;
不然本來還沒受傷等語(本院交易卷第52至54頁),參以⑴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雖因解晰度不足,未能清楚呈現本案車禍之細部過程,惟經告訴人參與勘驗過程並藉此回想事故過程,已能確定其撞擊2 車時僅是車身偏移,尚未倒地,而係因遭3 車撞及,始會摔車倒地受傷;
且⑵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騎乘3 車出現並駛越停止線,3 車車頭朝向1 車車尾,1 車車身轉為偏向左側【如附件圖3 】,1 車、2 車隨即接連倒在機車待轉區上,告訴人人車分離並翻滾到機車待轉區外側,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述及被告所辯互核,足見1 車在3 車撞及前並未倒地,而在3 車撞及後,始人車倒地,而告訴人所受右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顯係其因遭3 車撞及、人車倒地、擦撞地面所致。
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前車突然在行人穿越線上緊急煞車,我也緊急煞車,但煞車不及,我往右閃避,左側車身碰撞到2 車,我跟王珀雄都倒地,後方又有3 車撞上我的車等語;
其於偵訊時指訴:我騎車從永春東路往黎明路前進,進入機車停止區,看王珀雄經過停止線,就跟著過去,因為剛轉黃燈,沒想到王珀雄突然在穿越道停下來,所以我煞車不及,雖然有往右閃避,但還是撞到他右後方的排氣管,後來我才知道我也被後方的機車追撞,我不清楚的先後順序等語(偵卷第29、132 頁),未能具體指訴遭撞、倒地之先後次序,惟考量其警偵當時尚未參與勘驗監視錄影過程,僅憑其個人印象所為車禍過程之描述,不若其於本院審理時參與勘驗錄影過程藉以印證其親身經歷而作過程描述之具體,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較可憑採。
⒊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查告訴人騎乘之1 車其前車頭雖然擦撞2 車之後車尾而重心偏右,不過為偶然之事實,在一般情形下,不必然導致1 車倒地。
反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接下來我就感覺到撞擊,我人就摔出去等語,與勘驗顯示「3 車車頭朝向1 車車尾,1 車車身轉為偏向左側,1 車、2 車隨即接連倒在機車待轉區上,告訴人人車分離並翻滾到機車待轉區外側」之結果互核,堪認客觀上有3 車之此一撞及行為,可發生1 車之人車倒地之同一結果。
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前往林新醫院診療,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明,且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偵卷第43頁)。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遭3 車撞及肇致,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騎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
⒉被告犯後於警偵中坦承有過失,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告訴人之受傷係其行為肇致,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
⒊兼衡被告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紅燈)進入路口、未保持安全距離,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3 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勘驗 勘驗標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置於112 年度偵字第46319 號卷第213 頁) 影片時間:19秒至20秒(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9時42分18秒至19時42分23秒)間 勘驗結果:王珀雄騎乘機車(下稱2 車)駛越停止線後開始煞停,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1 車)從2 車右後方出現【如附件圖1 】。
1 車駛越停止線後,車頭微偏右並從2 車右側超越2 車【如附件圖2 】。
被告騎乘機車(下稱3 車)出現並駛越停止線,3 車車頭朝向1 車車尾,1 車車身轉為偏向左側【如附件圖3 】,1 車、2 車隨即接連倒在機車待轉區上,告訴人人車分離並翻滾到機車待轉區外側,3 車煞停在2 車後方【如附件圖4 至6 】。
被告從3 車上站起來後,又坐回3 車並將3 車往後退至1 車後方。
圖1 圖2 圖3 圖4
圖5 圖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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