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4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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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素眉於民國112年1月4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力行路52巷往自強一方向直行,行至力行路52巷與自強街33巷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適告訴人游翔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街33巷往進化路方向行至該處,亦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游翔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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