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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岳
汪天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岳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臺74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臺74線快速道路21公里西向處中線車道路段前,本應注意貨車行駛快速道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裝載之貨物(資源回收物1袋)掉落該處快速道路車道上,適其同向後方內線車道、由告訴人許宏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至該處路段前,見狀緊急煞停,然其後方行駛同向內線車道、由被告汪天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時,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由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傷害。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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