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48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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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張森正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吳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42號
被 告 張森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正於民國112年7月6日晚間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前後挪移車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吳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張森正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吳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吳瀚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中指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又張森正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森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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