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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鈺崎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2年6月16日車牌號碼異動為KLK-1169號)自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與工業區四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彎欲進入工業區四十路,適有對向之賴惠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未開啟上開機車之大燈(即頭燈),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陳鈺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半聯結車車頭發生碰撞,碰撞後賴惠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陳鈺崎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打電話報警,報明姓名、事故地點,並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惠裕委由游勝雄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鈺崎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鈺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與告訴人賴惠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夜間行駛沒有開燈,伊要怎麼看到告訴人,伊自己本身沒有過失,雖然轉彎車要讓直行車,但因為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所以伊沒有辦法禮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沒有開車燈,伊認為自己本身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2年6月16日車牌號碼異動為KLK-1169號)自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與工業區四十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對向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半聯結車車頭發生碰撞,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12年度發查字第1028號卷第12、13頁、112年度他字第7860號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惠裕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發查字第1028號卷第15、16頁、112年度他字第7860號卷第3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發查字第1028號卷第25至29、33至42、49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惠裕於警詢時證稱:伊是由工業區二十八路往工業區四十一路方向直行,陳鈺崎是在伊對向,由工業區二十八路往工業區三十九路方向行駛,在工業區四十路與工業區二十八路口時,陳鈺崎突然左轉往工業區四十路行駛,造成伊閃避不及就撞上去了,伊機車車頭與對方的車頭保險桿車牌處發生碰撞等語(見112年度發查字第1028號卷第15、16頁)。
再依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所示(見112年度發查字第1028號卷第51頁),並比對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12年度發查字第1028號卷第25頁),攝影畫面時間19時7分55 秒,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半聯結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對向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與工業區四十路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已開始左轉彎,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仍向前直行,攝影畫面時間19時7分57秒,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半聯結車左轉彎至告訴人之直行車道,兩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另依監視器影像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雖未開啟大燈(即頭燈),然因事故現場有照明,且被告之自用半聯結車有開啟大燈,故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動向清晰可見,並不因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未開啟大燈,而致被告無法察覺對向之來車。
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足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半聯結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與工業區四十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工業區四十路時,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駕車左轉彎,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半聯結車車頭與亦疏未注意未開啟大燈(即頭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碰撞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灼然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發查字第1028號卷第57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半聯結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彎欲進入工業區四十路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雖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上開疏未注意未開啟大燈(即頭燈)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另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7806號卷第25至33頁),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過失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鈺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打電話報警,報明姓名、事故地點,並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發查字第1028號卷第41、4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與告訴人同有過失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砂石車駕駛、月薪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家裡有母親、弟弟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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