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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水泉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甲街17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甲街172巷與大甲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王悅孜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大甲街由仁愛街往忠孝街252巷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悅孜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悅孜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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