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50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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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瑀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瑀晴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1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BA-2135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新台19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元長鄉新台19線與舊台19線(即南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欲右轉彎至南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

適林冠合駕駛牌照號碼LAT-6838號大型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告訴人張彩雲,沿新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大型重型機車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貿然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欲超越前車,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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