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50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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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婉婷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2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東區東英一街往旱溪東路1段之大樓車道口倒車時,且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告訴人黃子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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