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50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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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駿


陳建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駿於民國112 年6 月19日23時15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欲穿越南京東路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由西往東穿越南京東路,適被告陳建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2 段由興進路往天祥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被告林宗駿,致被告林宗駿倒地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左臉頰開放性傷口6 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右橈骨頸近端骨折、左小腿挫傷、左脛骨遠端骨折、雙側手肘擦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擦傷及雙小腿擦傷等傷害;

被告陳建凱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顏面骨骨折、上唇撕裂傷(皮膚側2.5 公分,口腔側1.5 公分)、雙側上顎正中門齒、左上犬齒牙冠斷裂、右上犬齒側向移位及右上側門齒齒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2 人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於113 年4 月8 日達成調解,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且於翌(9 )日到達本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7、33至36、37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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