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51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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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玉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259巷1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中山路2段259巷19弄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歐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反應不及,追撞在其前方行駛之由游惟茗所騎乘且為避免追撞被告之機車而煞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3月22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第二段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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