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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紅梅(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紅梅於民國112年5月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由三民路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1段與美村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美村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美村路2段,適告訴人劉玟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建國南路2段由柳川東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血腫、身體多部位擦挫傷(包括右膝、右手及顏面)、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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