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52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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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祐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祐全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1段與自由路2段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駛入上開路口處,適有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郭法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客運),沿臺灣大道1段往繼光街方向亦行至該路口,為避免與鄭祐全之車輛發生擦撞而緊急煞車,致使站立於系爭客運側門處、手扶欄杆之乘客何岳芸一時反應不及,因車輛緊急煞車之慣性作用而摔跌,何岳芸因此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何岳芸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鄭祐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34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6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系爭客運亦行經上開路口,證人即客運司機郭法村為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進而使得車上乘客即告訴人何岳芸(下稱告訴人)因慣性作用摔跌,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沒有繫上安全帶,且公車還沒有到站停妥,告訴人就先起身準備要下車所造成,且我已經有因為本件違規被開罰單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不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證人郭法村駕駛系爭客運行經上開路口,為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進而使得車上乘客即告訴人因慣性作用摔跌,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33、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法村於談話紀錄、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35、47-53、69、73、151-1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系爭客運之車速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55、59、61、63-67、77、79、83、85、87-101、103-113、115、117、119、121-123、157頁、本院卷第53-55、63-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入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19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

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61、63-67、103-113頁),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於案發時沿自由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違反交通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於同一時間,證人郭法村則駕駛系爭客運沿臺灣大道1段往繼光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突遇闖紅燈之被告而緊急煞停,進而造成車廂內乘客即告訴人跌坐,而受有前揭傷勢結果,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

三、又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若非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證人郭法村於駕駛系爭客運之過程中便不會緊急煞車,亦不會造成告訴人因為緊急煞車之慣性作用而摔跌,受有前開傷勢。

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通常均可能造成綠燈順向直行之其他車輛緊急煞停,進而使車內乘客因煞停之慣性作用,而跌坐、碰撞受傷之結果,並無任何經驗上明顯異於常情,嚴重偏離之因果歷程存在,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到前揭傷勢結果兩者間,應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自己搭公車沒繫安全帶,且公車還沒有到站,就先起身準備下車,才會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云云,惟查:

(一)按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駕駛人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勘驗本案發生時,系爭客運車廂內部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63-70頁)。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1車車內錄影00 00 25」之檔案,①影片時間7時0分41秒至52秒處,可見告訴人從座位上起身站立;

②影片時間7時0分52秒至1分6秒處,可見告訴人移動至系爭客運側門處,雙手握住欄杆;

③影片時間7時1分7秒至10秒處,可見系爭客運緊急煞車,告訴人雖雙手緊握欄杆,但重心不穩向右傾斜,跌落欄杆旁乘客座位上,且車內其他乘客均有往前傾倒的動作(但未從座位上跌落);

④影片時間7時1分11秒至30秒處,可見告訴人起身後繼續站在側門處,雙手環住欄杆站立;

⑤影片時間7時1分30秒至35秒處,可見告訴人到站下車等情。

從而,由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雖於系爭客運尚未到站停妥前,即自座位上起身、步行至側門處之刷卡機旁而等候下車,然告訴人全程均有雙手握住欄杆,且自告訴人起身至其下車時,期間僅相隔不到1分鐘,相隔時間非久,應可認告訴人係於系爭客運即將抵達告訴人欲下車之站點(目的地)時,始起身而預作下車之準備,堪可認定。

又依據卷附之公車內部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68頁),亦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並非站立於公車內禁制站立之黃色禁止區域,併此敘明。

(三)本院以為,衡諸一般人於我國搭乘公車之經驗、乘車文化,如未於到站前先行走到車門旁刷卡、等候下車,常會面臨到站時未及離座下車,公車即已開走或遭公車司機催趕之窘境,而客運業者或司機為求能縮短停靠站之時間,對於乘客在尚未到站前,即起身預備下車之舉動,多半亦不會加以制止、勸阻,加以公車內本無絕對禁止乘客站立,否則,又何需有拉環、扶桿之設計,則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雖有未到站即起身、步行至系爭客運側門旁,握住扶桿等候下車之舉動,但當時車輛既已靠近告訴人預計下車之站牌,有如前述,則告訴人此等舉措尚符合我國多數國人乘座公車之習慣、文化及行為模式,故難認有何重大異常、偏離常態因果歷程之處。

更何況,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本係客觀之「事後審查」,既然是「事後審查」,自應將客運乘客即告訴人未到站即起身等候下車一事當作既成條件,再進行因果關係之事後認定,則被告闖紅燈之行為,促使系爭客運緊急煞停,進而造成站在刷卡機旁等候下車之告訴人跌倒受傷,乃係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通常可能發生之結果,至為明確。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條第3款雖規定「行人乘車時,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然而,縱使將預備下車之準備動作(包含自座位起身、提前刷卡、手扶欄杆),解釋為上開規則所指之「下車」行為之涵攝範圍,進而認為告訴人於系爭客運未到站、停妥,即起身準備下車之行為,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亦有過失,惟查,被告既然闖越紅燈而違反交通規則在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主張其可信賴系爭客運內之乘客均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故不得依照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自屬當然。

此外,告訴人縱使與有過失,亦僅為民事賠償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及法院量刑時之審酌因素,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及是否應成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並無直接關係。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被告又辯稱其已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行政裁罰云云,惟查: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罰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原則。

考其規範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惟行政罰(罰鍰)僅係刑罰之補充,非謂同一行為一經行政機關裁罰,司法機關即不能追訴處罰。

倘行政機關依法作成罰鍰處分時,刑事司法程序尚未開啟或刑罰尚未確定,但其後法院已經課予罪責,因該罰鍰處分與刑罰優先原則有違,即應撤銷,難謂一經行政機關裁處,司法機關即不得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雖辯稱其業已遭受行政機關裁處罰單,然而,基於刑事處罰優先原則,並非一經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法院即不得審判,是本院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自屬適法。

至被告如認所涉行政裁罰有所不當,自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解決,據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發生時,我騎到路口,公車從我右方出來,雙方都煞車停下來沒有碰撞,我和對方司機說抱歉後,雙方就都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經警方通知,至分隊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7頁),是本案司法警察顯於被告到案說明前,已先發覺犯罪嫌疑人,故被告顯不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闖越紅燈而肇致本案事故,致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再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可言;

又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出席,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曾因過失傷害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於系爭客運未到站即起身等情,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 法官諭知本案就偵3233卷宗證物袋內光碟內「1車前錄影顯示行向」資料夾內檔名為【0000000000000 】之檔案、「1車左後錄影往前拍攝000021」資料夾內檔名為【0000000000000】之檔案、「路口錄影000005」資料夾內檔名為【0000-00-00_00-00-00-C_臺灣大道、繼光街口全景】之檔案、「1車車內錄影000025」資料夾內檔名為【0000000000000 】之檔案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0000000000000 】影片全長37秒、【0000000000000 】影片全長50秒、【video_000000000000000000-c338Ja3h 】影片全長53秒、【video_0000000000000 00000-c338Ja3h】影片全長1分1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00000」) 1.(07:00:49-07:01:06)擷取照片編號1 裝設行車紀錄器之公車(下稱本案公車)沿臺灣大道行駛,行經自由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 2.(07:01:07-07:01:26)擷取照片編號2 本案公車於自由路、臺灣大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緊急煞車後,才繼續行駛 二、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00000」) 3.(07:01:04-07:01:06)擷取照片編號3 『鏡頭:公車左後錄影往前攝影』被告騎乘之機車(見紅框 處)由自由路駛入系爭路口 4.(07:01:07-07:01:09)擷取照片編號4 被告機車緊急煞車,公車亦急煞,兩車未發生碰撞 5.(07:01:12-07:01:30)擷取照片編號5 本案公車繼續向前行駛 三、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_00-00-00-C_臺灣大道、繼光街口全景」) 6.(07:01:07-07:01:09)擷取照片編號6 臺灣大道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機車(見紅框處)由自由路駛 進系爭路口 7.(07:01:10-07:01:11)擷取照片編號7 本案公車由台灣大道駛入系爭路口,被告機車緊急煞車,公車 為躲避被告機車亦急煞,兩車未碰撞 四、公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1車車內錄影00 00 25」) 8.(07:00:41-07:00:52)擷取照片編號8 公車內一身穿粉色長袖上衣之女子(見紅框處,下稱何岳芸) 從座位上起身站立 9.(07:00:52-07:01:06)擷取照片編號9 何岳芸移動至側門處,雙手握住欄杆 10.(07:01:07)擷取照片編號10 公車緊急煞車,致何岳芸重心不穩向右傾斜,且公車內其他乘 客均有往前傾倒的動作(未從座位上跌落) 11. (07:01:08-07:01:10 )擷取照片編號11 何岳芸雙手緊握欄杆,遂跌落欄杆旁乘客座位上,且公車內其他乘客均有往前傾倒的動作(未從座位上跌落) 12.(07:01:11-07:01:30)擷取照片編號12 何岳芸起身後繼續站在側門處,雙手環住欄杆站立 13.(07:01:30-07:01:35)擷取照片編號13 何岳芸到站下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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