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3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展宙於民國112年2月6日晚間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建軍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1段與建軍二街閃紅燈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向前行駛,適左側告訴人何震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北屯區建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致機車倒地滑行與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雙手多處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右肩酸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交簡165卷第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