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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61、404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中德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經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之大里橋慢車道靠近20010路燈處時,因違規擅自在道路上停車且未注意後方有來車即向後倒退欲撿拾掉落之安全帽等過失,致同向後方由告訴人范惠雯(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被告之機車後方,致雙方均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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