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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6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交簡字4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錦成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祥順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54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許綵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中交簡卷第15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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