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54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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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38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號判決參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 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 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簡佑志涉犯之公共危險罪,係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3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中檢介金(如)112偵54389字第113903394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惟被告業於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13年3月12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實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54389號
被 告 簡佑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志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76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3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
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12年7月29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內飲用藥酒後,於同日6時許酒精尚未消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街31巷近大里街31巷1弄前,不慎擦撞路旁電線桿,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佑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照片3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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