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55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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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淑惠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7段慢車右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環中路7段與環中路7段勤農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林筱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楊淑惠所駕駛車輛右前側,因被告楊淑惠上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林筱蓉人車均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擦傷、腦震盪、頸部挫擦傷、左肘/雙手/左髖擦傷、左膝/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淑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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