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55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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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斌自民國113年3月4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於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發現乘客未戴安全帽而上前攔檢盤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文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2至23、53至54頁,本院卷第29、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3、25、35、37、3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需扶養70歲母親、離婚、3位子女由其扶養長大、2位尚在唸大學、1位已大學畢業、從事焊工工作、屬臨時工性質、按日計酬、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負擔較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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