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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育愷
林煥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崔育愷、林煥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617號被 告 崔育愷
林煥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育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而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美德路交岔路口時,其右前方路旁待轉區有林煥庭(無重型機車駕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切入上開路口並由東往西進入美德街,雙方本均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於雙方行向號誌燈均顯示紅燈時,均予以闖越,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崔育愷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大拇指、左側足部及左側腳踝撕裂傷、左側足部皮瓣缺損等傷害,林煥庭因而受有右肩遠端鎖骨完全骨折、左小腿近端脛腓骨開放性完全骨折併皮瓣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崔育愷、林煥庭委由王雲霜委請蔡昆宏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育愷、林煥庭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經渠等以告訴人身分於本署偵詢中指訴明確,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雙方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渠等違反路權之歸屬已有過失。
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以致肇事,致雙方受傷,渠等應均有過失。
且渠等過失行為,核與雙方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渠等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林煥庭並無重型機車執照而騎乘上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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