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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新郎於民國112年2月9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精誠路外側慢車道由精誠七街往精誠九街方向行駛,行經精誠路與大隆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動態即貿然自該處慢車道左轉彎,適有其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楊宛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誠路內側快車道由精誠七街往精誠九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宛軒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拇指擦傷之初期 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新郎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新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宛軒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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