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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琳
劉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呂宜琳、劉雅雯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43分許,徒步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路○○○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行人穿越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燈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擅自闖越道路,適有告訴人曾煜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至此,告訴人曾煜葶因而閃躲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煜葶受有雙膝及右踝擦傷、頭部外傷併流鼻血、左上顎及顴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呂宜琳、劉雅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宜琳、劉雅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呂宜琳、劉雅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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