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軒(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庄內巷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后庄一街4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沈亞臻(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后庄一街往敦化路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沈亞臻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第6、7、8根肋骨骨折及高血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