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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旻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旻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臺中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橋下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慢車道上臨時停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事故地點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貿然臨時停車,適曾國富於同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烏日區學田路往嶺東科技大學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撞擊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後方,致曾國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肢截肢之重傷害。
嗣楊旻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國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楊旻憲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其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8頁;
本院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國富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黃莉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20、108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25-65、77-91頁)附卷可查。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38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事故地點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被告疏未注意在上開劃有紅線之慢車道貿然臨時停車,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並致告訴人未及閃避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告訴人受有右側下肢截肢之傷害,已據認定如上,顯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無誤。
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查,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致告訴人機車因此與之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
考量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其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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