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5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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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虤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虤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虤邠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往神岡區方向行駛,行經大林路與大林路37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劉嘉欣搭乘洪雅茹(未提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林路往中清路4段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致劉嘉欣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肩胛骨鎖骨肩關節脫臼並韌帶斷裂、左側肺部挫傷及第4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合併左鎖骨動脈損傷、頸椎脊神經根損傷斷裂、脾臟1-2度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嘉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35頁),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24頁、交易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證人洪雅茹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33至35、55、123至124頁)相符,且有112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025號函(見偵卷第21、37、39、41、47、49至51、67、71、77、79至95、97至101、13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係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

告訴人在本案事故發生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肩胛骨鎖骨肩關節脫臼並韌帶斷裂、左側肺部挫傷及第4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合併左鎖骨動脈損傷、頸椎脊神經根損傷斷裂、脾臟1-2度撕裂傷等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認定告訴人左上肢無運動能力(肌力小於1分),已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且難以治療之程度等情,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025號函存卷可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於其身體、健康確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事故後立即以手機撥打119報案,並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向處理人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情,有被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3、67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自首坦承為肇事人,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酌以被告之行為對於釐清本案責任歸屬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駕車以維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難以治療之重傷害,損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之責任,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未獲彌補。

復考量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交易卷第13頁),素行尚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見交易卷第36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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