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59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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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家無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6段與自立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其同向右側、由告訴人余佳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該處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時,不慎遭被告自後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肘、前臂及腕之擦挫傷、左側小腿、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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