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為復康巴士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12日7時55分許,
- 二、案經丁○○委由張嘉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丙○○駕駛上開復康巴士,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
- (二)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 (三)至起訴意旨認告訴人亦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然告訴人
- (四)是被告丙○○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非其所造成等語,與客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丙○○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身為復康巴士駕駛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111年9月12日7時55分許,駕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 四、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駕駛過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 (一)被告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 (二)按過失責任有無,應以行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結果發生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戊○○涉有過失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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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平
廖宜鵬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為復康巴士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12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士搭載丁○○,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63公里600公尺處時,適前方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輛煞停而隨之煞車,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天雨路滑之路況下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丙○○所駕駛之復康巴士因而煞車不及撞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車禍(乙○○未受傷),丁○○遂於復康巴士內翻倒撞上電動輪椅,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委由張嘉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丙○○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交易卷第4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復康巴士追撞前方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韌帶以前就開過刀,到底好了沒有我們不知道,但是車禍當下外觀看不出來有受傷,是告訴人後來說開刀的韌帶有因為車禍而撕裂,左膝挫傷的部分也看不出來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丙○○駕駛上開復康巴士,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因而煞車不及撞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車禍,告訴人遂於復康巴士內翻倒撞上電動輪椅之事實,經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12至14、23至26頁、偵卷第29至32頁、交訴卷第43頁),核與被告即證人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見發查卷第16至17、31至34頁、偵卷第29至32頁)、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發查卷第19至21、35至36頁、偵卷第117至118頁)、證人乙○○、許翔荏、吳惠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發查卷第27至30、39至41、偵卷第73至74頁、第63至6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復康巴士車內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見發查卷第43至45、47、49至53、57頁、偵卷第45至57、129至131、151至15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丙○○確實有駕駛復康巴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車距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國道一號北向163.6公里内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我坐在車上、我感覺行駛中車速一直在增加,當我注視到前方車輛已經在踩煞車、司機有重踩煞車但距離不夠然後直接撞上前方車輛、我當時安全帶已脫落、從輪椅上飛起撞上前方電動輪椅,我左腿部擦傷、破皮流血,左膝蓋拉挫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0、35至36頁);
證人許翔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丁○○一起搭乘復康巴士,一台復康巴士是兩台輪椅,輪椅都有繫好安全帶,丁○○身上的安全帶是他自己繫的,是輪椅上面原本就有的,當天復康巴士在國道上遭碰撞,丁○○就是往前飛,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第73頁);
證人吳惠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天有跟丁○○一起搭復康巴士,宋村海是在第一台輪椅,他坐在駕駛座的正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的正後方 ,丁○○是在第二台輪椅,她在宋村海的後方,兩台輪椅都有綁安全帶,搭乘者也有綁安全帶,當天碰撞有點大力,宋村海是安全帶斷裂,人飛到駕駛座旁的手剎車趴在上面,丁○○是跌坐在地上,她的安全帶也斷了,撞擊力道很大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丙○○駕駛復康巴士撞擊前方車輛時力量極大,故導致告訴人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方輪椅後跌倒在地,於一般情況下,高速移動之車輛如因撞擊前方車輛而驟然減速,車內之乘客會因慣性運動力而向前移動,本件告訴人繫上之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方輪椅,可見其因慣性運動力而向前移動之力道極大,告訴人先撞擊前方輪椅又跌倒在地,確實有碰撞膝蓋而挫傷之可能,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天,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頁),故被告丙○○駕車不慎發生撞擊與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勢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偶然的事實而已,因此,被告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告訴人亦確因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起訴意旨認告訴人亦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然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但告訴人於車禍當下急診時,僅診斷出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住院,於住院期間經醫院安排左膝核磁共振檢查,始發現有前十字韌帶高度撕裂傷乙情,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之記載甚明,故告訴人經診斷十字韌帶斷裂之時間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隔一周以上,告訴人十字韌帶斷裂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尚有疑慮,而告訴人自本件車禍前之103年起即因左膝十字韌帶傷勢,持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111年8月至10月間仍有治療,其病因包含關節攣縮、下肢肌肉萎縮無力等多重原因,復健及多次手術仍有顯著症狀,告訴人本件車禍受傷後,雖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左膝十字韌帶經重建後疑似有高度撕裂傷,可能為本件車禍挫傷所致,但因告訴人有相關病史多年,亦無法明確判斷該傷勢確實係本件車禍所導致乙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67號函及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至112頁),是告訴人所受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既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自身病史所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十字韌帶斷裂,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四)是被告丙○○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非其所造成等語,與客觀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丙○○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丙○○雖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丙○○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身為復康巴士駕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尤於天雨路滑之路況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與乘客之人身安全,竟在駕駛復康巴士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不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
而被告丙○○犯後否認有致告訴人受傷,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1紙(見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另告訴人所受左膝挫傷之傷勢亦屬輕微,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空軍機械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見交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111年9月12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63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煞車不及撞上被告丙○○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之復康巴士,致告訴人於被告丙○○之車內翻倒撞上電動輪椅,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翔荏、吳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67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駕駛過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受傷跟我的碰撞沒有關係,我的過失沒有導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受傷是往前碰撞導致,應該是第一車跟第二車的碰撞造成,我的車跟前面的車碰撞,復康巴士內的乘客應該會往後倒,所以我的碰撞跟乘客的受傷應該是沒有關係等語。
經查:
(一)被告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因而煞車不及撞上被告丙○○所駕駛之復康巴士致生車禍之事實,經被告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16至17、31至34頁、偵卷第29至32頁),核與被告即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見發查卷第12至14、23至26頁、偵卷第29至32頁)、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發查卷第19至21、35至36頁、偵卷第117至118頁)、證人乙○○、許翔荏、吳惠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發查卷第27至30、39至41、偵卷第73至74頁、63至6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復康巴士車內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見發查卷第43至45、47、49至53、61頁、偵卷第45至57、129至131、151至15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過失責任有無,應以行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
經查: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國道一號北向163.6公里内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我坐在車上、我感覺行駛中車速一直在增加,當我注視到前方車輛已經在踩煞車、司機有重踩煞車但距離不夠然後直接撞上前方車輛、我當時安全帶已脫落、從輪椅上飛起撞上前方電動輪椅,我左腿部擦傷、破皮流血,左膝蓋拉挫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0、35至36頁);
證人許翔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丁○○一起搭乘復康巴士,一台復康巴士是兩台輪椅,輪椅都有繫好安全帶,丁○○身上的安全帶是他自己繫的,是輪椅上面原本就有的,當天復康巴士在國道上遭碰撞,丁○○就是往前飛,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第73頁);
證人吳惠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天有跟丁○○一起搭復康巴士,宋村海是在第一台輪椅,他坐在駕駛座的正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的正後方 ,丁○○是在第二台輪椅,她在宋村海的後方,兩台輪椅都有綁安全帶,搭乘者也有綁安全帶,當天碰撞有點大力,宋村海是安全帶斷裂,人飛到駕駛座旁的手剎車趴在上面,丁○○是跌坐在地上,她的安全帶也斷了,撞擊力道很大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3至64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告訴人於被告丙○○駕駛復康巴士撞擊前方車輛時,即因強大慣性運動力而向前移動,導致告訴人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方輪椅後跌倒在地,因而碰撞膝蓋而挫傷,另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復康巴士之車尾,均無任何損傷,此有車禍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可見被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復康巴士碰撞之力道輕微,自無從產生前述之慣性作用力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故本件依卷內事證,無從確認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惟此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戊○○有駕駛過失行為,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然無從確認告訴人受傷與被告戊○○之駕駛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故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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