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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5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忠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太原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
同日20時55分許,行近西屯路2段與甘肅路1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欲往太原路方向迴轉,適告訴人徐羿翔騎乘車牌號碼:868-NWH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寧夏西七街沿甘肅路1段左轉西屯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未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11月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4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0號卷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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