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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煥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煥森於民國112年7月7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外車道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段16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映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黃于瑄,在該處停等紅燈,因被告未注意到陳映蓉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陳映蓉因而受有顏面部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黃于瑄因而受有左上門牙鬆動斷裂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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