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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信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信全於民國112年5月7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駛至無號誌之崇德六路1段3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李國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1段30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貿然前行,見狀煞閃不及而發生兩車碰撞事故,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足骰骨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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