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61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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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翎於民國112年8月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起駛,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蔡尹文騎乘沿敦富二街由敦富路往南興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路段,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牙齒斷裂、頷之開放性傷口4公分、顏面部及左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頁、第37-3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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