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程元於民國112年5月2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王信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12年5月2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是駕駛機車往市區方向行駛
-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四)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 (五)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亦有未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指示,及於
-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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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程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程元於民國112年5月2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內側直行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東晉東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入東晉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其所行駛之內側直行快車道逕行右轉彎欲往東晉東路方向行駛;
適其同向右側、由王信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灣大道7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信閔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腹壁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楊程元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信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楊程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所駕車輛有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王信閔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是從快車道直接右轉彎,伊有先行駛到慢車道才右轉,伊覺得莫名其妙,是告訴人闖紅燈,才撞到伊的車,伊還被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東晉東路之交岔路口,於右轉進入東晉東路時,與在其右側外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3至5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79至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楊程元112年5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王信閔112年5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楊程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楊程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王信閔)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6頁、第41頁、第45至58頁、第6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是駕駛機車往市區方向行駛於沙鹿區臺灣大道慢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我是要繼續直行,當時我通過路口時我發現對方汽車突然從臺灣大道快車道直接右轉東晉東路(對方車輛是與我同向行駛),以致我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4頁);
此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及楊程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快車道右轉彎)(見偵卷第64頁)等附卷可佐,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是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係於臺灣大道7段內側直行快車道直接右轉欲進入東晉東路乙情,當屬明確。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其次,本件事故發生處為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東晉東路之交岔路口,而臺灣大道7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配置由內至外為左轉車道、直行車道、公車專用道,快車道路口並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依前揭規定,行駛於臺灣大道7段快車道之車輛,自不得於快車道逕行右轉駛入東晉東路。
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內側直行快車道,逕行右轉欲駛入東晉東路,致騎乘機車在其右側外車道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碰撞被告所駕車輛,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四)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腹壁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有王信閔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五)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亦有未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指示,及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逕行右轉之過失,應由本院補充之。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等語,惟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之臺灣大道7段路段號誌為綠燈乙情,有上開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可佐,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無誤,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遵守號誌貿然於內側直行快車道逕行右轉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其所駕車輛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同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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