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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允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允淞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二段與美村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欲轉彎時,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後方同方告訴人楊翌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右轉欲進入美村路二段往光輝街方向。
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由之右後方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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