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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明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40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壹年。
事 實
一、鄭昭明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為下列行為:㈠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長春公園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鄭昭明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救,經該院於同日20時45分許對鄭昭明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13,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自112年12月12日7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長春公園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2年12月12日13時18分許,對鄭昭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昭明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310號偵卷第25-28頁、4091號偵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35、4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見310號偵卷第23、29、33、35、37-39、41、43、45-55、57-58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見4091號偵卷第27、29、31、33、35、37-39、41-53頁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經核本次修法係將原第3款移至第4款,新增「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為現行第3款規定,至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容有未恰,爰更正如前,惟起訴書所引用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於000年0月0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2、55-5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已就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應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頁),其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令,一再心存僥倖而於酒後駕車,於本案經警查獲時分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3、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雖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然其不顧飲酒後對周遭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平時薄弱之狀態,卻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暨公眾交通之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無需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鄭昭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鄭昭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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