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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綺
柳尚皓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57號),其中被告林宥綺經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07號)後,因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宥綺(下稱被告林宥綺)於民國112年2月9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並行經昌平路2段與崇德十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崇德十路1段往梅川東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柳尚皓(下稱被告柳尚皓)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路2段,右轉彎崇德路1段往山西路方向直行,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被告柳尚皓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宥綺受有左膝挫傷、左側閉鎖性髕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經被告2人共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或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3年4月10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均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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